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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丁,又名黄某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70年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经黄某村的李XX介绍与第一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的伯父李某丙、同村村民李XX、原告之父李某国到黄某村送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彩礼8000元及礼品,当时媒人李XX在场。随后的三年中,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又花礼品数千元。2010年元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产生纠纷,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因送彩礼数额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二被告应退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辩称,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8000元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乙与黄某丁订婚时,送彩礼8000元。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系原告同村村民,且系近门,证明力较小。

经庭审质证,证人李XX、李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父亲李某国经李某丙之手给二被告订婚彩礼8000元钱及礼品,2010年元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发生予盾,双方解除了婚约,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所送礼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彩礼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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