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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因购车急需钱向他借4400元,后当着见证人被告给他出具欠条一张。他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2000元,打条4400元是带利息共4400元。现在原告无情,她不应该偿还利息,只偿还本金2000元。原告女儿在她家住过,应抵顶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村委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借款4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是她书写的但是本息合计为4400元,对证明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蔡某丙因购车向原告蔡某乙借款x元,后偿还x元欠2000元,后经见证人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欠条4400元一张。2009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连本带息出具借条,足以说明被告对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可,自愿承担欠条书写的欠款,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乙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良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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