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自购的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75KM+400M处道路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吉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黄x、范xx、王x苗、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将吉xx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8月9日8时张某到宜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宜阳县X村民,该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张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王xx、黄x、范xx、王x苗、李xx、吉x知、王x珍、杨x、杨xx、谭xx、姚xx、刘x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协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肇事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外逃,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张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