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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XX伙同谭超群(已判刑)在安化县X镇湘运车站综合楼五号门面内利用电子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先后添设电子赌博机10台,赌场经营一年多,共获利四某余元,两人按四某分成,被告人吴XX分得一万余元,谭XX分得二万余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XX和谭XX共同出资更新十九台新型电子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曹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谭XX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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