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女,因涉嫌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担任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期间,利用具体负责食品采购和销售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上海壁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顾××、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上海央中食品有限公司贾××、上海东武食品有限公司陈×、上海品星贸易有限公司姜××及好丽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赵××等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9,000余元,为其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的职务证明,证人顾××、陆××、贾××、陈×、姜××、赵××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汇款业务凭证》、《个人银行帐户明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定罪处罚。
在第1次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供应商给魏×的汇款均是用于超市团购业务的补贴款。经合议庭核实相关证人后,在第2次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魏平时工作表现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魏现对自己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魏能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担任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休闲大类采购经理期间,利用具体负责食品采购和营销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多家供应商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9,0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已由其家属帮助退出全部的受贿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魏×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供应商上海壁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2,800余元。
2、被告人魏×于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供应商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1,000元。
3、被告人魏×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供应商上海央中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贾××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2,000余元。
4、被告人魏×于2006年12月,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供应商上海东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800元。
5、被告人魏×于2007年1月,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供应商上海品星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姜××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魏×于2007年2月至同年6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供应商好丽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赵××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魏×的《职务证明》及相关的书证,行贿人顾××、陆××、贾××、陈×、姜××、赵××的证言,证人梅×、毛××、刘×、王××、黄××查获的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个人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且本院就行贿人顾××、陆××、贾××、姜××等人的证言在第1次庭审后依法予以核实,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帮助退出全部的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魏×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保障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