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江北区X村X号附X-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在交房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超过60日未办理,如原告不退房,允许延长60天办理期限,如60天内仍未办理,自第61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2009年8月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未告知原告要将缴纳大修资金的票据返回。直到2011年4月7日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迟延607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747.87元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747.87元(从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告知了原告要缴纳大修资金,并需将票据返回,但原告未及时返回票据,逾期办证的原因在原告;即使有违约行为,也应从2009年8月11日起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略)附X-X-X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x元整,余款x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产证的,原告不退房,允许延长60天办理期限,如60天内仍未办理(即未取得产权机关收件单),自第61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办理为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缴纳时间及方式缴纳大修基金;被告为原告代办房地产权证,办证所涉及的所有相关税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前,将该款项足额交付给被告。如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其应交的相关税金和费用未按时足额交清等原因致使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合同交易登记或产权登记,从而导致其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日,原告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12月17日,原告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据向被告提交。2011年1月25日,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受理权属登记的业务受理单。2011年4月7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审理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刘发兰、李红卫出庭作证,证人刘发兰出庭证实:系小区业主的家属,但实际上房屋是其买的。在接房时,被告张某乙了通知,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告知业主要缴纳大修资金,业主可由被告代缴大修资金,也可以自己去房管部门缴纳大修资金,且要将缴纳大修资金的收据返回被告。证人李红卫出庭证实:系小区业主家属。接房时被告告知了要交纳大修资金,同时告知可自己去交也可由被告代交。现场也有接房的流程告知,并有大修资金的缴纳说明。被告还告知了自己交大修资金要将单据交给被告及不提交的后果。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通知了原告要缴纳大修资金,但未告知其要将收据返回,且在缺少办证资料时,被告未尽到通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属证书、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缴纳时间及方式缴纳大修资金;如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其应交的相关税金和费用未按时足额交清等原因致使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合同交易登记或产权登记,从而导致其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知,大修资金的缴纳是原告的义务,缴纳大修资金的单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交办证资料之一。同时作为同小区业主家属的证人证实在接房时,被告告知了需缴纳大修资金及缴纳方式,且需返回缴纳单据,原告应该知道要缴纳大修资金且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缴纳,并将缴纳情况告知被告。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办证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仅在原告向其提交大修资金收据前免责。但在原告将缴纳大修资金的收据交给被告后的合理时间内,被告仍应及时履行办证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结合实际本院确定该合理时间为五天。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产权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收件单即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46.01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乙逾期办证违约金546.01元。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潇予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