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48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唐XX,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XX,男,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赵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了XX村村道的通达工程。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元。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同意给付应付的款项,立即付清有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了XX村村道的通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1、原告修建XX村X组道路,全长3.8公里,每公里给付x元(为县X组集资x元用于补给原告不足部分。3、泊瀑冲路段工程外预算需x元,被告负责涵管过水工程,原告负责填土垫路,被告另支x元给原告。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验收了该工程。原告总共工程款x元,其中:1、修建道路全长2.8公里,计人民币x元;2、大涵洞工程款x元;3、应给付的村X组集资款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其中:1、代付聂XX款4780元;2、代付李XX款3700元;3、代付盘XX款3065元;4、给付村集资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给付原告赵XX工程款x元(其中:1、修建道路全长2.8公里,计人民币x元;2、大涵洞工程款x元;3、应给付的村X组集资款x元),扣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已付原告赵XX工程款x元(其中:1、代付聂XX款4780元;2、代付李XX款3700元;3、代付盘XX款3065元;4、给付村集资款x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还应付给原告赵XX工程款x元,此款定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XX委员会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