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一男孩,但至今我一直未过门到男家。小孩由我娘家带养,但被告对小孩的抚养不管,对我也不管,因而为小孩的抚养及家庭琐事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总是口是心非,到目前为止我们夫妻已分居近两年。这次在东莞被告说回家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每月给小孩200元生活费,而被告失言,把事情搞得复杂化。被告还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根本不可能再与我在一起了。既然被告无心夫妻和好,我只好向某院起诉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颜某恒。但至今原告未过门到男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几年来小孩由原告带养,被告付小孩抚养费,但原告认为被告付小孩抚养费,一不及时;二不给够数额。因而双方常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曾到民政部门离婚未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被告能承担起小孩抚养费,我也不会提出离婚。但原告向某庭起诉的主张,未向某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虽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双方有所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这一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但原告提出离婚还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条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5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