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是航空啤酒在安阳的总代理,白某某为张某某的销售人员,白某某从张某某处提取冰柜、展示柜供应给各定点饭店免费使用,同时使用大、小周转箱搬动对该定点饭店销售的航空啤酒。2007年9月27日,白某某为使用周转箱需向张某某交押金x元,因白某某无钱,故由白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万贰仟伍佰元整,小箱(1×12)3500个×15元/只=x元,大箱(1×24)1500个×20元/只=x元。此款为周转箱押金,白某某,07、9、27。”其后白某某从张某某处提走了大、小周转箱。2007年9月28日张某某经营门市的财务人员李某某为白某某出具了收到周转箱押金条,载明:“今收到白某某周转箱押金捌万贰仟伍佰无整,注(1×12)3500个小箱,(1×24)1500个大箱,¥x元。”截止本次诉讼前,白某某还欠张某某大周转箱120个(20元/个),小周转箱1732个(15元/个)。2008年1月22日,白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冰柜贰拾叁台、展示柜贰拾叁台。现金捌万陆仟元整。”截止双方诉讼前,白某某还欠张某某冰柜9台(500元/台),展示柜12台(1000元/台)。2007年底双方因啤酒涨价双方约定三星每销一箱退4角钱,11月至12月白某某共销三星箱x瓶,每箱12瓶,张某某应返还白某某600元但未返。从x.2元中扣除张某某应对白某某的各项返利600元,白某某一共还欠张某某现金x.2元。张某某处还有白某某冰柜及展示柜的押金7800元。张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白某某出具的欠款x元、8600元条各一张、收到白某某周转箱押金条一张、白某某补差价报告一份、货款往来对账单三份,白某某提供的冰柜、展示柜押金条11张,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欠张某某现金x.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张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欠款x.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张某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5日至法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白某某持有的大周转箱120个、小周转箱1732个、冰柜9台及展示柜12台应当返还给张某某,但因双方未约定损坏折价赔偿,故对张某某要求损坏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若丢失,白某某应按价赔偿。张某某处还有白某某冰柜及展示柜的押金7800元,白某某应当如数返还冰柜和展示柜,张某某应当退还该笔押金。白某某诉称张某某还持有其周转箱的押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偿还张某某x.2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法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白某某返还张某某大周转箱120个、小周转箱1732个、冰柜9台、展示柜12台;三、张某某返还白某某押金78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张某某和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的1380个大周转箱、1768个小周转箱退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周转箱押金x元。原审法院对同样是欠条,但判决结果却不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2008年1月22日的欠条起诉,原审予以了认可,判决上诉人按欠条返还所欠被上诉人的冰柜、展示柜,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冰柜、展示柜的押金7800元。但对于周转箱的欠条和押金等,原审却只判决上诉人返还周转箱,而未判决返还周转箱的押金,明显判决标准不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交纳周转箱押金,只是走了一下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对白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向张某某出具大、小周转箱押金x元的欠条及2007年9月28日张某某处财务人员李某某向白某某出具的收到周转箱押金x元收条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而该两张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也已充分证实了白某某向张某某交纳大、小周转箱押金x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因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但原审法院仅判决白某某返还张某某周转箱120个、小周转箱1732个,而未判决张某某退还白某某大周转箱120个、小周转箱1732个的押金,明显不当。故白某某上诉主张在返还张某某大、小周转箱时,张某某应退还大、小周转箱押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应返还x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白某某偿还张某某x.2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法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白某某返还张某某大周转箱120个、小周转箱1732个、冰柜9台、展示柜12台;(三)张某某返还白某某押金7800元;(五)驳回张某某和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三、张某某返还白某某大周转箱押金120个×20元、小周转箱押金1732个×15元,共计x元。
四、上述一、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反诉费577元,由白某某负担1800元,张某某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张某某负担600元,白某某负担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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