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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乙、辛某丙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臣,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户(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某乙、辛某丙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雄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丁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经省道205线新洲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胡大菊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31元。二被告辩称,二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经审查,2010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经省道205线新洲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胡大菊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与受害人胡大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肖成民,被告丁某某购买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肖成民于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事发后,被告丁某某已赔偿原告辛某乙、辛某丙x元。另查明,二原告系胡大菊之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乙、辛某丙各项损失x元,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辛某乙、辛某丙各项损失x元(含已支付x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前转账至用户名为辛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牡丹灵通卡(卡号:x);

二、原告辛某乙、辛某丙自愿放弃超出本调解协议第一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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