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榆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09年10月2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卫东(已治安处罚)、崔虎虎(在逃)在榆阳区X路吸食毒品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干警XXX、实习生XXX等人发现并欲对三人进行盘查,被告人刘某某见状逃跑,XXX追上去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XXX捅伤,后在其余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刘某某捅伤的事实;3、证人XXX系刑警大队干警、证人XX系刑警大队实习生,二人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欲对刘某某等人盘查时,被告人刘某某逃跑,实习生XXX追上去对其进行抓捕时,刘某某用匕首将XXX捅伤的事实;4、扣押笔录,证明向被告人刘某某扣押作案工具银灰色单刃匕首一把,该匕首已随案移送,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5、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检报告,证明其在48h内吸食过毒品的事实;6、被害人XXX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证明被刘某某捅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7、本院(2007)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8、榆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榆劳教(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23日被劳教一年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XXX与被告人刘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相关的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能真诚悔改,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灰色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苏小莉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