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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曹某在衡山县商务宾馆303房内吸食毒品,后二人商量再去买点毒品,曹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要彭某某送毒品过来,彭某某便从自己的上线“老庄”(另案处理)处弄来1小包冰毒和二粒“麻古”送到商务宾馆X号房,曹某付款600元,陈某付款50元。随后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时被衡山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现场查获,并被搜出2粒红色小药丸和1包白色晶状物,共计0.46克。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状体物品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查获的两粒红色小药丸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陈某、曹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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