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至9月份,时任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郑州市X区X路“伟业财富中心小区”物业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不向公司财会人员提供收入确认依据、套开发票、私自向客户开具收据等方法,将物业管理处收缴并应当上缴公司的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电费x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电费6463.2元占为己有,后携款私逃。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退还赃款x.20元,且已发还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证明及收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计划财务部证明及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