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略),6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东将李某、周某某两个挎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130元、李某的身份证两张、波导手机电池一块、美肤宝一袋、化妆品等物品。在实施抢夺时,将李某从电动车上拽倒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广、李某刚(均在逃)驾驶摩托车在西平县贺宇兔肉店旁将党某某的白色挎包抢夺走,内有现金28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张广、李某刚又驾驶摩托车到西平县X路东段抢夺肖某某挎包,内有现金40元及银行卡、教师资格证等物品,被告人孙某某抢夺后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6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东趁李某、周某不备,将其二人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元、李某的身份证两张、波导手机电池一块、美肤宝一袋、化妆品等物品。在实施抢夺时,将李某从电动车上拽倒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周某某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广、李某刚(均在逃)驾驶摩托车在西平县贺宇兔肉店旁趁党某某不备,将其白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8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张广、李某刚又驾驶摩托车到西平县X路东段趁肖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元及银行卡、教师资格证等物品,被告人孙某某抢夺后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ΧΧ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81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抢夺多人多次,在抢夺的过程中致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13.15元、误工费36元(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3天)、护理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93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813.15元、误工费36元、护理费3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939.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