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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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代表人孔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

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1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09年11月12日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付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其与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达成协议,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PVB膜片。双方约定:膜片规格0.38mm,每平方米价格为17元;规格0.76mm,每平方米33元。此后,原、被告连续发生20余笔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支付利息x.48元,赔偿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损失x.5元。

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辩称: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错误;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违约在先,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违约;且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交仲裁机关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支付利息x.48元及赔偿催要货款损失x.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PVB膜片,被告共欠其货款x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利息x.48元并赔偿催要货款损失x.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07年8月19日发货清单(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x,乘以17元3,被告欠其货款x元;2、2007年10月5日发货清单(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x,乘以17元3,被告欠其货款x元;3、2007年11月6日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76mm规格PVB膜片1003,乘以33元3,被告应支付其货款x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合计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至12月还款三次共计x元,2007年尚欠其货款x元。

第二组:1、2008年4月16日发货清单(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5193,乘以17元3,被告欠其货款x元;2、2008年4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76mm规格PVB膜片643,乘以33元3,被告欠其货款x元;3、2008年4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603,乘以17元3,被告欠其货款x元;4、2008年6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1303,乘以17元3,被告欠其货款x元;5、2008年6月20日收条一份(同证据4),证明被告2008年6月20日收到0.76mm规格PVB膜片323,货款323×33元3=x元,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643,货款643×17元3=x元;6、2008年8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76mm规格PVB膜片1423,货款1423×33元3=x元,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5403,货款5403×17元3=x元;7、2008年9月29日发货清单(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2023,货款2023×15元3=x元;8、2008年10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76mm规格PVB膜片1087.3,货款1087.3×30元3=x元;9、2008年10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543,货款543×15元3=8235元;10、2008年10月31日发货清单(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2343,货款2343×15元3=x元,该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十份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应付货款x元,被告2008年已付货款x元,尚欠其货款为x元-x元=x元,加上被告2007年欠款数x元,被告共欠其货款x元,因产品质量与被告产生纠纷,在被告欠其货款x元的基础上给予被告x元质量补偿款,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为x元。

第三组: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2、原告自行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一份;3、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其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x.48元。

第四组:1、2008年、2009年销售一、二部考核办法各一份;2、原告工作人员岳某某差旅费报销单据三张,王建伟差旅费报销单据十八张;3、差旅费计算汇总表四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因催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损失x.5元。

第五组:1、关于膜片问题解决协议一份;2、关于膜片问题解决协议依据的清单四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协议已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处理,从欠款中扣除5万元后,被告不应当再拒付货款。

第六组: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错误,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违约在先,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如有纠纷交仲裁机关裁决,法院无管辖权;2、其公司与秦皇岛嘉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两份、当庭提交的北京市吉诺塑胶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其公司一直与秦皇岛嘉华塑胶有限公司合作,按照交易习惯,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3、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换货物协议一份、货物检验凭证一份,证明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4、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胶片问题解决协议及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胶片黑点造成废品赔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就部分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即2007年11月6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证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对关爱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是原告单方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和利率调整表不能作为被告请求利息的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鹤壁-安阳、鹤壁-长春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属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管辖权问题,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被告与秦皇岛嘉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北京市吉诺塑胶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胶片问题解决协议复印件无异议,与原告出示的该证据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产品质量问题作出处理,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里已经扣除了x元的质量补偿款;对2008年11月20日关于胶片黑点造成废品赔偿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2007年8月19日、2007年10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且该笔货款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虽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证据,要求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写件,并非复印件,该两份证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名,且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六组证据对账函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对关爱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经本院通知,未按通知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该证据可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六组证据对账函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被告虽然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但该证据系复写件,并非复印件,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名,且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六组证据对账函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收条上所书写的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但该证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付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是原告单方证据,因该证据可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六组证据对账函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但该证据系复写件,并非复印件,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名,且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六组证据对账函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虽然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但原告出示该证据是用以证明被告收货后已经向其支付过x元货款的事实,属于原告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及利率调整表不能作为被告请求利息的证据使用,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同期贷款利率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自行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鹤壁-安阳、鹤壁-长春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差旅费票据报销单显示出差事由为业务,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因催要被告所欠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及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属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请,因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以及被告欠款金额,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此证明本案管辖权问题,因管辖权已经裁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秦皇岛嘉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北京市吉诺塑胶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胶片问题解决协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出示的该证据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2008年11月20日关于胶片黑点造成废品赔偿协议复印件,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PVB膜片。2007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x,乘以17元3,货款金额为x元;2007年10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x,乘以17元3,货款金额为x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0.76mm规格PVB膜片1003,乘以33元3,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2007年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至12月共偿还原告货款x元,2007年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

200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5193,乘以17元3,货款金额为x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0.76mm规格PVB膜片643,乘以33元3,货款金额为x元;2008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603,乘以17元3,货款金额为x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1303,乘以17元3,货款金额x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0.76mm规格PVB膜片323×33元3=x元,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643×17元3=x元;2008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0.76mm规格PVB膜片1423×33元3=x元,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5403×17元3=x元;7、2008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2023×15元3=x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0.76mm规格PVB膜片1087.3×30元3=x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0.38mm规格PVB膜片543×15元3=8235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0.38mm规格PVB膜片2343×15元3=x元;被告2008年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2008年共偿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x元=x元,加上被告2007年欠款数x元,被告共欠其货款x元。2008年11月13日,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膜片问题解决协议,原告补偿被告x元损失。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x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x元损失补偿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PVB膜片,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不同型号、规格的PVB膜片,至2008年11月,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产品质量损失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除产品质量损失x元后下欠的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的货款利息x.48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催要涉案货款所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错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违约在先,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处理,被告再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支付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赔偿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9892元,由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负担907元,被告沈阳市通达中空玻璃厂负担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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