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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赵某、刘某乙给付借款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陕县X镇退休干部。

被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陕县江口信用社退休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一案中,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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