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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X乡西岭胜利煤矿与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某,二审上诉人):济源市X乡西岭胜利煤矿。

诉讼代理人:原某某,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住(略)。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现移民更名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丁,该村党支部书记。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X乡西岭胜利煤矿(简称西岭胜利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简称下冶乡X乡X村X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某,不服本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岭胜利煤矿的诉讼代表人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甲,被申请人下冶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西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西岭胜利煤矿将下冶乡政府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1985年7月,原某某代表合伙人为甲方,下冶乡X村委会负责人李某军、陈景田为乙方,双方订立了煤矿开发合同。经有关部门同意,申报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1985年7月投资组织开挖,1987年5月矿井落地见煤。之后虽然合伙人中的张某庭、吴某等人退出合伙,加之资金不足等原某未能正常生产,但西岭胜利煤矿一某由原某某出资缴纳年审及资源补偿等费用。被告下冶乡政府趁小浪底水利工程对矿井赔偿之机,将煤矿作为乡办企业进行登记并领取补偿款111.4万元,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原某所有。被告下冶乡政府答辩称,原某以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起诉,应在诉状上加盖合法有效的该原某公章才能代表原某的诉权;本案原某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诉讼中,西岭村X村委会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某查明:1985年10月10日,以张某庭、吴某、原某某等人为甲方、下冶西岭村委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某煤矿开发合同。该合同规定,开发合同为十年,至售煤之日起一某内乙方不向甲方收取利润,一某后甲方每年付乙方陆仟元,但十年合同的后五年甲方每年付给乙方利润玖仟元。三年后,如小浪底水库动工、淹没矿井,国家的赔偿损失,甲乙双方对半分成。甲乙双方同意聘请党均同志为煤矿开发顾问。合同签订后,由于三人内部原某而停工。1986年5月21日,西岭村委会为甲方又与黄存武、郭国亮、贾某生签订了煤矿开发合同,内容同上。1986年10月30日,由于资金问题,该三人又发展了张某俊、孙德利、原某某、孙胜利、张某合、贾某荣、郭国均、张某刚、刘薛英、郭铁锁、张某社等进行入股,并签订了集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组织领导为矿委会,每股参加一某,民主选举矿长一某,任期一某,可连选连任。该矿的组织原某是:少数服从多数,多人次是本矿的最高权利。

1988年12月19日,经煤矿股东及合伙人同意,在西岭村委会的监证下,合伙人以郭铁锁为甲方,承包人原某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煤矿转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承包期为五年,从1989年元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煤矿上现有工具、设备物件移交给乙方使用,其中两部发电机组留给乙方一某,配套必须齐全,五年内乙方向甲方共交十三万元,其中交当地村委二万元。关于小浪底水库修建问题,国家对煤矿的赔偿费在承包期内甲方所得部分,由甲乙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该合同签订后原某元即办理了营业证、开采证等手续,进行了生产。承包期未结束,原某元停产。因煤矿欠附近村民工资等,财产陆续丢失。

1995年10月11日,下冶乡X村委会就西岭胜利煤矿产权、经营权及移民赔偿资金比例分成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一、胜利煤矿生产权属乡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二、乡政府根据资金、经营情况决定将胜利煤矿承包于西岭村;三、胜利煤矿属黄河小浪底水库180米线淹没范围,国家将对该财产和资源进行赔偿,乡X村委会达成协议,赔偿资金将按4:6分成。1997年初,国家对胜利煤矿进行了赔偿,赔偿款为111.4万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某认为,现国家因小浪底水利建设已对西岭胜利煤矿赔偿了111.4万元,西岭胜利煤矿已不复存在。本案原某主张某是小浪底水利建设对胜利煤矿的赔款分配问题,应以当时签订合同的十四个合伙人作为原某提起诉讼。原某某以胜利煤矿的名义作为原某诉讼不妥。现其他合伙人否认原某某为煤矿负责人,并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零八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一某四十条第一某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作出(1998)济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某的起诉。

西岭胜利煤矿不服一某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西岭胜利煤矿的经营权归原某某等人,国家对该矿的补偿款,应归原某某等人所有;西岭胜利煤矿作为合伙企业,法律并未规定一某要选出代表参加诉讼,原某法院以其他合伙人不愿参加诉讼为由否认西岭胜利煤矿的诉权不当;西岭胜利煤矿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某裁定。下冶乡政府答辩称,原某某不是西岭胜利煤矿的所有权人和该矿的经营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应归乡X村委会、14股股东共同处分,乡政府分享相应的份额合乎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某裁定。西岭村委会答辩称,西岭胜利煤矿作为已经不存在的合伙私营企业,已没有资格作为本案原某;西岭村委会所取得的国家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赔偿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某某以西岭胜利煤矿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某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西岭胜利煤矿系由原某某等14股股东开发经营的企业,该企业在国家进行征用补偿后已不存在,失去了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西岭胜利煤矿在此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某某等14股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享。原某某以西岭胜利煤矿的名义起诉下冶乡X村委会侵权不妥,原某某以西岭胜利煤矿名义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某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西岭胜利煤矿按诉讼请求标的额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四条、第一某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西岭胜利煤矿及原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在1997年起诉时,西岭胜利煤矿仍然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对本案继续再审。200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06)豫法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原某某的申诉,理由是:从一某卷宗看,西岭胜利煤矿在起诉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加盖公章,起诉和授权均是以原某某个人名义进行,因此,西岭胜利煤矿作为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从二审卷宗看,上诉状中虽然加盖了西岭胜利煤矿的公章,但没有该煤矿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西岭胜利煤矿在1999年已被小浪底水库淹没,实际上已不存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西岭胜利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在作为原某提起诉讼。

对于本院(2006)豫法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某某不服,继续申诉并常年上访。其理由是:一某法院伪造假证据枉法裁定;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没有开庭,径行裁定,程序违法;原某认定胜利煤矿在国家征用补偿后已不存在,原某某失去了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原某对此请求没有作出判决,请求依法再审。下冶乡政府答辩称,西岭胜利煤矿在向一某法院起诉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西岭胜利煤矿系在原某源县下冶胜利煤矿的基础上由合伙人原某元、张某、牛占营共同出资注册的私人合伙企业。该企业经营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该企业经营期满后既未申请续期也未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应注销或吊销,该企业此时已不再存续,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西岭胜利煤矿之所以能够注册经营,不是基于其对济源县下冶胜利煤矿拥有所有权,而是基于煤矿转包协议,转包协议到1993年已经到期,西岭胜利煤矿已失去存在基础,不可能继续存在。煤矿在国家征收补偿后,从事实上已经消灭,无论是济源县下冶胜利煤矿还是西岭胜利煤矿都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国家对煤矿的补偿款系对济源县下冶胜利煤矿的补偿,而不是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济源县X乡人民公社开办,1985年乡X乡X村委会开发经营。因此煤矿系乡X乡政府应当分得补偿款,不存在侵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某相同外,另查明,一某原某起诉时,起诉书首部当事人一某注明的原某是济源市X乡西岭胜利煤矿,落款的起诉人是济源市X乡胜利煤矿、原某某。一某卷宗中原某和被告西岭村委会均提供有西岭胜利煤矿1994年、1990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煤矿负责人分别是原某某、原某元。本院在2006年审查原某某的申诉时,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西岭胜利煤矿1994年12月加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显示西岭胜利煤矿负责人由原某元变更为原某某。

本院另查明,1998年6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关于济源市X乡西岭胜利煤矿诉济源市X乡X村委侵权纠纷一某的审理报告》载明,1997年7月原某某得知煤矿补偿款被乡X村委会分配后,即向法院起诉,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在原某某第一某起诉后,其它合伙人不承认其矿长,愿意和乡政府协商解决。此次原某某重新起诉,该院通知其余合伙人参加诉讼,其余合伙人不愿参加,愿与乡政府达成协议。

另,下冶乡政府未提供下冶胜利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西岭胜利煤矿系起有字号、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合伙企业,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注销之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西岭胜利煤矿在1997年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获得赔偿只是意味着该煤矿失去了经营条件,但该矿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还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补偿款)。西岭煤矿在申诉时提交了该煤矿2003年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新证据,因此,在1998年提起诉讼时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该案从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第一某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豫经一某字第X号经济裁定,及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梁波

代理审判员蔡鹏凯

二○一某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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