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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农民。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户。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户,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35岁,汉族,个体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因缺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用其住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拟证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杨某某、唐某某的住房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归王某某所有,原告有权将房子卖出作抵押。

被告唐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8日,被告唐某某、杨某某以缺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唐某某、杨某某的住房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有权将房子卖出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唐某某未偿还借款;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谢某某、杨某某连带偿还x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杨某某连带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会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连带承担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唐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唐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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