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购原告橡胶计款x元,后归还货款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从2004年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橡胶,共计欠原告橡胶款x元。2003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伍万玖仟元整(x元整),2004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在欠条上作了批注。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下欠的x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所打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付给原告许某某欠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