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潭刑初字第63号李某国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曹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举出证人杨某建等人证言,书证,被害人赵亮等人的陈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平时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台无号牌雁城拖拉机,沿潭衡公路由湘潭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河口镇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赵亮驾驶的湘x的士车(车上有乘客三人)相撞,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1.7MG/100M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为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2]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为关于陈某、陈某、刘某荣的伤情介绍、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刘某某、曹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平时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