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冒用张学军之名,采取虚构租车使用的手段,将被害人郭XX的“日达牌”x-II型铲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020727-020917)骗至安阳市,后转手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骗铲车价值185300元。案发后,被骗铲车在鹤壁市浚县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郭XX。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一X、郝XX、张XX、吴XX、赵XX、安XX等人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