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甲之女,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务琐事时各自采取的方法欠妥,本案双方系老年婚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近来,被告回原籍生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关心照顾,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认识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思想交流,遇到矛盾互不沟通、互不理睬,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后财产的请求,由于被告王某某缺席,暂无法查清家庭财产的真实情况,涉及财产部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离婚案件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若不到庭,事实问题则无法查清。上诉人因路途遥远且腿脚不便没有及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缺席判决双方离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被上诉人年老疾病缠身,中风发作时说话不清,流口水,不能走路,连打三个月吊针,上诉人一直照看左右。做饭,洗衣,去地里干农活,都是上诉人一人全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偶尔吵架回儿子家住几天,并不像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诉说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关心照顾,导致感情破裂。3、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4、5份证据根本不存在,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1年认识至今,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更不知从何而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予离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在二审庭审后,作双方调解工作时,上诉人王某某多次表示离婚可以,被上诉人郑某甲必须把财产问题说清楚,但就财产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应给给予上诉人多少,双方一直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老年人再婚案件,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原本就不够牢固,加之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现被上诉人郑某甲一方提出离婚诉求,上诉人王某某虽上诉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几次调解,均是围绕财产分割发生分歧,故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一审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共同财产无法查清,一审告知其另案解决,故二审在此亦不作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