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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业鲜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胡某俊懿。2008年原、被告从农村X区打工,原告在常德久光国际服装城打工当营业员。被告先是开摩托载客,后来与人合伙开麻将馆参与赌博,游手好闲,经常深夜不归家,回家后就寻衅滋事三天两打被告。2009年,原告和常德久光国际服装城的同事去张家界市X区旅游,被告租车赶到原告,在大众场合下,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脑袋至今疼痛难受。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关某出租房内,扯断插座及电线,扬言要勒死原告,原告奋力逃生,刚打开房门,被告却一把将原告按倒地下,关某所有的门窗进行殴打,至今左腿伸屈不便。2011年11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因原告走路回家对原告无端猜疑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鼻部,胸、腹部,左前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偏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胡某俊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学杂费及其他费用700元至儿子满18岁或大学毕业止;共同投资新建的300平方米房屋,原告的一半归儿子胡某俊懿所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某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24日;

2、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家里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

3、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施加家庭暴力,致轻微伤。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1年10月20日出张家界的那次,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回来之后不回家,被告叫原告回去,原告不肯回去,被告拉了原告一下,不存在殴打原告;2011年11月25日的那次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而是原、被告拉扯的过程中,原告自己碰的。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很在乎原告,也很爱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胡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那天被告只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不应当有那么多的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中介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俊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原告和常德久光国际服装城的同事去张家界市X区旅游,被告租车赶到原告,被告叫原告回去,原告不肯回去,双方发生拉扯。2011年10月20日,双方在出租房屋内再次发生拉扯。2011年11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因原告走路回家对原告无端猜疑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鼻部,胸、腹部,左前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偏重)。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X村X组花费17.6万元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大哥李某民1万元,欠原告的小哥李某权1.5万元,欠被告的小姐姐胡某美1.0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2、如某、被告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有利另一方需负担多少抚养教育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是多少

一、关某、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偏重),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对被告不予谅解并坚持与被告离婚,故原告所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某、被告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有利另一方需负担多少抚养教育费

原、被告婚生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居无定所,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保持原生活环境并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于被告未明确放弃要求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故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标准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

三、关某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是多少

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X村X组花费17.6万元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大哥李某民1万元,欠原告的小哥李某权1.5万元,欠被告的小姐姐胡某美1.02万元。但财产分割上原告要求其一半归儿子胡某俊懿所有,实际是对自己应分得的财产赠与给孩子,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俊懿随被告胡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李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直至孩子胡某俊懿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座落在常德市X村X组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归被告胡某和原、被告儿子胡某俊懿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原告的大哥李某民1万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清偿0.26万元,被告胡某负责清偿0.74万元;欠原告的小哥李某权1.5万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清偿;欠被告的小姐姐胡某美1.02万元由被告胡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尚春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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