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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慧,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以下简称博爱线材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博爱线材厂清偿借款本金515万元,利某(略).69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利某继续计算)。二、判令海华公司对上述借款中365万元本金及利某(略).1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某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利某继续计算)。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有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汤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博爱线材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24日,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年博工银业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0万元;借款用途建设年产1000吨航空钢丝绳项目;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利某为:第一年利某为年利某7.839%,第二年及以后利某由工行博爱支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某确定;违约责任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工行博爱支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对未支付利某计收复利。随后,工行博爱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

2003年2月27日,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003年博工展字第X号),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65万元;展期借款月利某6.045‰;展期期限至2004年9月27日。2003年2月26日,海华公司董事会决议“经公司董事开会研究,一致同意:博爱县线材厂项目贷款展期叁佰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2月27日,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03年博工展字第X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3年7月22日,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博工银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4年7月21日止;利某为:月利某5.7525‰;违约责任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工行博爱支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对未支付利某计收复利。随后,工行博爱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焦035),协议约定:转让债权范围为博爱线材厂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本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某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某;账目价值为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金人民币515万元及相应利某,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某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某;协议同时说明“本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关于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关于债权催收公告。以上公告借款人为博爱线材厂,担保人为海华公司。

2008年11月18日,焦作市海华纺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华公司。

原审认为,借款、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以及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协议本身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时,以上转让协议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用途的改变与否,并不产生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海华公司所称的主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对借款人博爱线材厂而言。因博爱线材厂并未参加庭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视为对诉讼权利某放弃,故不再评述。2、对海华公司而言。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展期到期日为2004年9月27日,保证期间为到期日两年即2004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项“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365万元本金及利某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属保证期间内工行博爱支行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2005年10月22日应为保证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等具备应有的宽泛性,均属于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2007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关于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关于债权催收公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以上时间段均未超过两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海华公司认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博爱线材厂应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某。博爱线材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借款的债权人,在法定时效内向博爱线材厂主张偿还借款,提起诉讼,属合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应予支持。

海华公司对3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合同到期后,海华公司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海华公司理应信守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华公司辩称博爱线材厂骗贷,担保是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串通的结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海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开会研究,一致同意:博爱县线材厂项目贷款展期叁佰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内容看,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海华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不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博爱线材厂、海华公司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博爱线材厂、海华公司的诉讼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博爱线材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某(利某计算方法:由以下二份合同的利某相加总额为计。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365万元合同约定的利某执行;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5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某执行)。二、海华公司对以上借款中的本金365万元及利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博爱线材厂负担。

海华公司上诉称:一、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于1999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建设1000吨航空钢丝绳项目,海华公司是基于此项目良好发展前景才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但是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串通,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以贷还贷,部分款项用于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无任何关系的事项,骗取海华公司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海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博爱支行转让债权应通知海华公司,但工行博爱支行转让该债权时并未通知海华公司,因此应视为已经免除海华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答辩称:一、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完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政府主管某门的审批文件也证明,该项目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贷款前提条件的情况。工行博爱支行与海华公司在2003年2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及该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为海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加盖有海华公司的公章,有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特别是2003年借款展期时,海华公司提供担保更是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其担保意思,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公司决策行为,不存在被欺诈,海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通知义务是由工行博爱支行、工行河南省分行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完成的,符合《合同法》、《金融资产管某办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享有向博爱线材厂、海华公司追偿的权利。

博爱线材厂未陈述意见。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华公司应否对本案36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海华公司(原河南省博爱县棉纺织厂)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999年博工银保字第X号),为1999年12月24日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金额为43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3年2月27日,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博工展字第X号),为2003年2月27日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担保,金额为365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均约定“工行博爱支行与博爱线材厂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海华公司同意,海华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2月28日,工行博爱支行依约向博爱线材厂放贷430万元,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工业贷款还款凭证显示,博爱线材厂还贷130万元;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申请书显示,博爱线材厂向河南省博爱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50万元,用于购货。

海华公司提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原工行博爱支行行长赵某平的证言:“1999年11月28日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在我行借款430万元,其用途:建设年产1000吨航空钢丝绳生产项目,担保单位是河南省博爱棉纺织厂(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当时借款的真实意图是借款发放后部分用于归还贷款,其余款项用于流动资金,其真实情况并未告知担保单位。借款发放后,130万元直接归还贷款,其余款项挪作了流动资金。”海华公司认为此证言证明工行博爱支行与博爱线材厂串通欺诈保证人变更借款用途;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质证意见认为,公证书只对赵某平的陈述过程进行了公证,没有确认赵某平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够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行博爱支行与博爱线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博爱线材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海华公司系博爱线材厂1999年12月24日借款和2003年2月27日展期借款的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说明海华公司在2003年2月27日为博爱线材厂36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知博爱线材厂与工行博爱支行变更主合同需经海华公司同意的事项仅限于“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而变更主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必经其同意。博爱线材厂将海华公司为其担保的借款改变了借款用途,并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行为没有增加海华公司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未加重其担保责任。任何商事主体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审慎地调查债务人的资信情况,海华公司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提供了上述担保,说明其是审慎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所以海华公司与工行博爱支行在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海华公司提供的原工行博爱支行行长赵某平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也不足以证明工行博爱支行与博爱线材厂协商变更贷款用途,不应予以采信。海华公司上诉认为工行博爱支行与博爱线材厂恶意串通骗取海华公司的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海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海华公司上诉主张工行博爱支行转让债权未通知其公司,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海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博爱线材厂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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