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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江湘。

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江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周某乙、刘某人民币5,000元;

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上诉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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