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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订立《购房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本市解放区X街月季苑小区房屋X号楼负一层计房屋面积217.3913平方米,原告于当日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于当天交房。但此之后,被告因故至今未能依约为原告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办房产证违约金8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共计1617.15平方米,总房款为185.9余万元,系郝秉伟、赵某、职全喜三人合伙购买,已交房款125万元,尚欠房款60余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其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协助其办证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购买房屋,在未交齐房款时我方不能给其办证,至于他们每人占多少产权份额,是他们合伙人内部的事情,我方不予干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平面图,证明原告购房的面积;2、肖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交足了房款25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职全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购房款60余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欠条是职全喜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8日,原告和郝秉伟、职全喜与被告订立《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等三人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本市解放区X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负一层房屋,面积共计1617.15平方米。协议书另附平面分割图一份作为购房协议附件,根据分割图记载,郝秉伟购买X号楼负一层房屋南户一间,面积为869.5652平方米;赵某购买中户一间,面积为217.3913平方米;职全喜购买北户一间,面积为530.1935平方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在分割图上签字确认。同时协议书约定待总房款付清后,甲方给乙方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即向被告付清其了房款25万元,郝秉伟付清其房款100万元,职全喜向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当天交付房屋,但至今未能为原告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作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郝秉伟、职全喜系合伙买房,而职全喜房款尚未付清,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在购房协议书中,原告与郝秉伟、职全喜作为乙方同时签字,但是协议书的附件分割图中清楚记载了三人所购买房屋的方位及面积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分别收取了三人各自应缴纳的房款。综合协议书全部内容及房款履行情况,《购房协议书》的性质应视为系原告等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协议,就协议内容三人分别履行,而非合伙关系。因此,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被告开发的月季苑小区目前尚未完成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故仍不具备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竣工的房屋,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完成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与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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