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半年后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是战友,原告就同意借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被告吴某某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他写的,对是否曾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想不起来了。本院对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如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进行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该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在2008年11月10日借原告2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