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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4年,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44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春节底还10000元,2011年还清。被告于2010年底已偿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拉不还,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1%,春节前还人民币10000元,2011年还清,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向李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1%计。(春节底还1万,2011年还清)此据借款人陈某于2010年10月1日”。被告陈某于2010年底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陈某至今没有继续偿还。为此,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李某的陈某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是合法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自认被告陈某于2010年底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十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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