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市新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旅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秀珍、陈志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原告汪某某、陈莉、李明荣、谭树先、花某某五人分别诉同一被告重庆交旅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及谭登忠、被告重庆交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被被告招录为工作人员,分别被安排在石柱县境内的银子洞、高岗院、鱼池、赶家桥、鲤上坝、黄某收费站任站长、副站长职务。从2003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每个收费站只安排一名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每人驻站值班15天,因此原告在上班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6个小时,超负荷工作。原告在任期间并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超过了8小时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被告拒绝。原告等职工于2009年9月9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x元。
被告重庆交旅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事实和双方劳动合同不相符。2、原告错误理解了轮流值班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3、原告的情况和其他区县的情况一样,都是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执行的,收费站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4、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等人从2003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被被告招录为工作人员,被分别安排在石柱县境内的银子洞、高岗院、鱼池、赶家桥、鲤上坝、黄某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主要任副站长职务。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24小时工作制,均由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每天24小时不间断。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其间,原告因加班费问题于2007年7月15日和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未得到被告支持。为此,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增加一名驻站值班的站长助理,缓解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问题。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均遭拒绝。后因国家收费政策变化,原告汪某某与其他人员一样,同时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9月9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3月2日,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以石劳仲不字(2010)第X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x元是2003年至200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站工作制度》规定,收费站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工作制,站长、副站长24小时轮流值班,据此,应当视为被告对该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收费站属于特殊工作,且被告对收费站站长、副站长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得到了重庆市劳动部门《渝劳社函【2007】X号》文件的批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殊岗位作息时间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计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的理由,违反了对特殊岗位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月驻站值班15天,每天加班16个小时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x元,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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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志明
审判员谭秀珍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