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
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46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汉族,农民,36岁。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36岁。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38岁。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39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田某玉、孙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缺席。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撤回了对本案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在x元的限额内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自愿为小组内的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起初,被告张某某如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自2009年4月起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1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67元,由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x.67元(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3月16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双方对借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4、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67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签订编号为x《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x元,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八次如约归还了借款本息,于2009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451.53元,200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0.1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到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19元,利息714.27元,罚息6734.21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19元、支付利息714.27元和罚息6734.21元(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另行裁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x.19元,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利息714.27元,罚息6734.21元,三项共计x.67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