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39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36岁,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和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丁、田某某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协议第五条还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和罚息x.8元(其中本金x.21元,利息1076.26元,罚息6813.33元)。由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对该贷款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x.8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以后按年利率15.84%,从逾期之日按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孙某某、张某丁、田某某作为联保小组向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每月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逾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3、被告孙某某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孙某某已取走借款x元的事实;4、被告孙某某还款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某某下欠本息x.8元未还。
被告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丁、田某某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三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8元。被告张某丁、田某某对孙某某的该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和《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认真全面履行。而被告孙某某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丁、田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本息四万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角(截止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丁、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丁、田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