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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在(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华某、被告上海某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13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大客车沿嘉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某路口处,因第一被告未让行先绿灯通行的车辆,与驾驶苏x小客车沿华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713.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640元、评估费580元、误工费21,396元(按照3,566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2,960元(每天40元计算74天)、营养费2,960元(每天40元计算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计算6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0.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华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某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至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略)代理费过高,由法院裁定。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另有两名受害人,要求法院在强制险范围内合理分配。医药费部分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并取得第三被告的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需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税单、误工损失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否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2周,计2,2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2周,计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确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评估费、鉴定费、(略)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3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大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处,第一被告未让行先绿灯通行的车辆,与驾驶苏x小客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以及原告车上乘客范某、张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前款之规定,是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原告、范某、张某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范某、张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沪x大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略),支出(略)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9,6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评估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医疗费35,713.90元(包括了救护车费250元),原告提供了病史卡3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17份、救护车费收据2份。第二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在青浦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发后就近抢救的医院,而是出院之后看病的医院,原告没有按规定到区县级的正规医院复诊。原告称住院费用中没有伙食费项目,在华某只是换纱布,所以就近去看了病。

二、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应与就诊次数相一致,并且只认可公交车费用。

三、车辆损失费19,640元,原告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第二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定损单。

四、误工费21,396元,按照3,566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某水电安装服务部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服务)、税收通用缴款书3份。第一、第二被告要求提供原告个人所得税税单。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应结合正规发票和对应的病史记录确认,因原告未提供部分门诊医药费发票对应的病史记录,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根据有病史对应的发票凭证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630.10元(含救护车费2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20元;三、误工费,原告是个体经营户,本院参照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663元/年计算6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

9,831.50元;四、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2个月2周,确认为2,220元;五、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2周,确认为2,9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原告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堪估表,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依此确认为19,640元;九、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衣物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58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6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也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十三、(略)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5,6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831.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640元、评估费58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合计138,557.6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87,56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50,990.10元;

四、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4.90元,减半收取计1,682.45元,由原告负担161.25元,第二被告负担1,5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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