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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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外号“X”),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敏、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为自家自留山上需要种植经济林和杉树,吃过午饭后便从家中带了一把镰刀和一个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来到自留山(君子岭背),将前几天修割的茅草捡拾了一下,然后用一次性打火机将茅草点燃。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想起前段时间其妻子因被附近十余米远处一棵奈李树下的土蜂蛰伤,心生恨意,遂用一根长约1米的小竹竿捆了些干茅草将该土蜂窝引燃,因周围有大面积浓厚的茅草,加上风大,火很快就蔓延到了附近相邻的山场,被告人何某甲虽奋力扑救也无济于某,最后在乡X村干部群众百余人的努力下,晚上12时许才将山火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31.7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38公顷,疏林地面积13.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15公顷,烧毁活立木蓄积545立方米,本次山火造成被害人何某丁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丁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该案发生的全过程;(2)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戊、卢某某、何某己、何某庚、何某戊、胡某某、曹某某、何某辛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失火山场的位置、状况、起火点及烧毁的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4)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甲失火烧毁“君子岭”等山场的有林地面积;(5)书证(到案经过、关于某山造林的证明、关于某证人何某丙的证明及户籍证明、汝城县X乡林改现场堪界图、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证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归案情况、被烧山场的权属、保证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38公顷,火灾中致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某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失火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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