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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07年5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和其子张某涛(另案处理)在刘某某窑场带班干活,因劳务纠纷二人对刘某某产生不满。2007年4月16日5时许,张某乙、张某涛持棍将刘某某窑场的闸刀、风某、窑门、电机接线盒等砸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衡某、韩某、张某X、朱某、张某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其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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