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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枚XX,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启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胡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枚X,现在校读书。双方于2008年8月在牛鼻滩镇购置一栋两间三层房屋。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连续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此曾前往牛鼻滩镇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枚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牛鼻滩镇水产站的两间三层房屋一栋由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婚生子枚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枚X的身份情况;

3、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原告姐姐刘某3万元,刘某分别于2008年7月和2009年12月将款项汇给原告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闹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以及原告曾分两次向证人借款共计3万元的情况。

被告枚XX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好,被告的金戒指、务工挣的钱等财物都交由原告保管,金戒指现已遗失,原告在2010年10月将给小孩存的3万元钱也取走。原、被告闹矛盾、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双方在2010年9月闹矛盾后曾到牛鼻滩镇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原告向其姐姐借款2万元的情况曾告知被告,但借款是否属实被告不清楚。被告因买房在外欠有债务10万元,还有父母为双方抚养小孩支出约2万元,双方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枚XX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张、相关手续费收据5张,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寄款x元用于偿还债务的情况;

2、邮政储蓄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将双方给小孩存的3万元钱取走的情况。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婚证、第X组证据小孩户籍信息资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而是双方闹矛盾在扭打过程中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在有关双方闹矛盾打架方面是相一致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汇款单,被告对单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原告姐姐刘某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原告在2009年12月的借款1万元,被告不清楚,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中双方闹矛盾的情况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向证人借款3万元情况只认可2万元,另外1万元借款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双方闹矛盾情况及原告借款2万元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对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汇款收据、第X组证据利息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4月17日在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枚X,现年9周岁,一直随被告父母亲生活,现在牛鼻滩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双方两次打架,后到当地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2010年10月,原告将存在婚生小孩枚X名下的3万元钱取出,原告认为该3万元钱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是存在小孩名下,现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原告所借债务。原告现在外务工做销售员,月工资1200元,被告现在家无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取走的小孩名下的3万元钱。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木质家具一套。原、被告结婚后,于2008年7月购置位于牛鼻滩镇水产站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购房及装修共计花费16万元钱,原告表示愿将其应分得的房屋抵付小孩抚养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电热水器一台,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家中无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有对案外人孟祥中债权4500元,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陈述其因买房子尚欠债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发生扭打,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枚X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小孩,但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对小孩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每月200元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其对共同房屋应分得部分抵作小孩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45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及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处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购房有债务10万元,欠父母因抚养小孩支出的2万元,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债共计12万元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取走的小孩名下存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枚X尚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均有权对小孩财产进行处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取走的3万元钱已经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未提出相关反证证明原告仍拥有该笔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枚XX离婚;

二、婚生子枚X由被告枚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刘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以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房屋折抵;

三、被告枚XX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木质家具一套,归被告枚XX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镇水产站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分得部分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枚XX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原、被告对外债权4500元由由原告刘某享有,对外债务2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启望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胡波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附判决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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