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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X村民小组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周某戊,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新宁县X村X组(以下简称横街X组)因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街X组的负责人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心村委会,林业生产责任制之前称联心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村X组(以下简称白沙塘组)的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横街X组与第三人田心村X组争执的山塘,座落在老禁山内,东至新梅公路,南至亚扒坪大路,西至镇X组山林),北至镇X组旱土),面积2.74亩。该山塘因地势低洼,自然形成一个牛练塘。自合作化起,整个联心大队的山林田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土某由各生产队管理使用。一九七四年九月经大队和各生产队研究决定,将大队统管的山林划归各生产队管理并签订了“联心大队山林管理协议书”。老禁山分给白沙塘生产队经营管理。但全大队的山场土某所有权仍归大队所有。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凡本大队山林、土某、大队有权调用,各队不能阻拦,上级征用土某及修建房屋基地,所应收的款由大队收取。”各村X组按该协议经营管理未变。1989年元月,横街X组欲以x元价款转让该山塘土某给他人作宅基地,遂发生纠纷而诉至原窑市X镇1989年2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确定该山塘归横街X组所有,白沙塘等组不服。1989年3月4日原窑市镇人民政府以窑政发(1989)X号文件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老禁山的小山塘土某归村X组和田心村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小山塘地权归村所有,出售该地的补偿费村X组占80%,白沙塘组不服,诉至新宁县人民政府。新宁县人民政府以(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确权给联心村农民集体所有。2009年11月,第三人田心村委会决定将包括争执山场在内的土某出让给他人,原告遂提出质疑,于2010年7月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新宁县政府(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新宁县政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1974年9月签订的山林管理协议,将争执山场确权给第三人田心村委会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历史和现状。原告横街X组以被告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等为由否认处理决定书,而事实上,邵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9月进行了复议,且原告早已于2008年就知道了(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故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横街X组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送达给上诉人。2009年11月田心村委会擅自将包括“小山塘”在内的土某转让给他人时,上诉人遂提出质疑,田心村委会以该地有县政府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抗辩时,上诉人才知晓这一内容。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决定加盖的公章,显属不正当使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维持我府(93)新政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田心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判认定争执区的地名、四至范围与面积,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原判认定争执区的历史确权情况,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原窑市镇政府1989年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还是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是新宁县政府作出的(93)第X号《处理决定书》,均认定争执山的老禁山山塘权属归答辩人所有;3、原判认定争执区由答辩人现实管业,证据充分。答辩人内部转让老禁山山塘土某面积时,本村X组长(包括上诉人)协商一致并签字认可的。上诉人提起上诉以没有收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为由,否定政府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纯属无理缠讼。上诉人引用原审判决的部分文字,指责判决书行文前后矛盾,完全是断章取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沙塘组陈述:同意田心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执焦点:被上诉人(93)新政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履行了正当的法定程序,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原审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未收到(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意见,提出反驳意见称:1994年初,被上诉人将(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田心村X村主任李某己平分别送达给上诉人横街X组长周某戊和第三人白沙塘组组长李某己兴,村X村秘书彭振柏保管,有证人李某己平和彭振柏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田心村X组均予以认可。且田心村村委会当庭出示了(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原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以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1974年9月28日《肖市公社联心大队管理山林协议书》为主要依据,将争执林地确权给田心村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是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田心村X组均认可已收到了《处理决定书》,而且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处理决定书》的原件,并提供了各方当事人收到《处理决定书》的证人证言。现上诉人提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显属不正当使用”,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93)新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Z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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