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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71岁。

被告向某,男,40岁。

原告冉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小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向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我们已分居二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

原告冉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3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南川市人民法院(1998)南川法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冉某曾于1998年8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1998年10月23日,原告冉某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3、杨某、王世忠、雷坤英、张小容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向某辨称,我与原告冉某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角孽属实,但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与其他女人没有不正当的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借条2张(复印件),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向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3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冉某带着大方桌一套、架子床一间、柜子二间、大箱子二个到被告向某处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润(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鸣玉中学)。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重庆市X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猪圈二间(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添置了双缸洗衣机一台、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花40市斤,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冉某怀疑被告向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冉某便于2011年5月外出与被告向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冉某遂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

另查明,1998年1月13日,被告向某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在被告向某服刑期间,原告冉某曾于1998年8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1998年10月23日,原告冉某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冉某怀疑被告向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冉某回家与被告向某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冉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小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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