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B座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xx诉被告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定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管x辩称,系争的借款是因为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案外人袁xx进行软件开发,袁xx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介绍为xx公司提供服务的。软件开发完毕后,原告拒不支付软件开发款,被告出于项目是被告所介绍的,所以从中提供担保,要求公司向袁xx支付款项。被告不懂法律知识,就写了借条,实际是一份担保,50,000元实际给了袁xx,具体钱是谁给袁xx的不清楚。不存在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应当归还。在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华xx该借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0元,由被告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谢辉东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