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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人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雷(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了由常州鹏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青叶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展能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东源絮棉厂等单位开具的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5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x.67元。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为扩大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还通过王雷先后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供货单位的被告人潘某为其公司虚开了鄢陵县汇佳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东源棉絮厂、徐州市彭宇棉絮厂、徐州市民丰废棉加工厂等单位的3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0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x.62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供货单位的被告人潘某为其公司虚开了鄢陵县汇佳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东源棉絮厂、徐州市彭宇棉絮厂、徐州市民丰废棉加工厂等单位的3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0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x.96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方某在为上海龙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后,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账,便由被告人李某介绍,通过被告人潘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方某虚开了尉氏县富马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展能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易态服饰有限公司等单位的2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龙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6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x.18元。上海龙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2010年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隋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潘某为其公司虚开了4份新郑市恒协纺织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元,税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王某在本市X路X号X号楼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1日、8月3日被告人隋某、李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日,被告人方某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介绍被告人方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均向税务机关退缴了税款。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程广琴、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晓红、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燕群、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旖旎及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龙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虚开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某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或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中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4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税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税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税款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李某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隋某分别系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对各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隋某系自首,依法亦可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自首,且该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均自愿认罪,且已分别向本院或税务机关退缴了税款,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介绍被告人方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姜某、王某、方某、李某、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十八元六角七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陈接娣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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