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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4月1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4月1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4月1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某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共同商议,合伙非法生产鞭炮引线以牟取利润,并约定由陈某责提供生产技术,徐某责提供资金。尔后,二人租赁了(略)停弦渡镇X组村民余某某的旧房作为生产场所,购买了150公斤氯酸钾、105公斤杉木灰等火药原材料,并雇请了数名工人。当月27日,陈某甲安排其父亲被告人陈某乙将氯酸钾、杉木灰、钙粉等原料按比例配置成火药。3月1日起,二人雇请的工人正式开始非法制造鞭炮引线。当月3日上午9时许,(略)公安局停弦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当场扣押了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非法配制的火药150公斤及非法制造的成品及半成品引线等物。经提取火药、引线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样品为烟火药,所送样品内药物为烟火药。201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在获悉非法作坊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先后主动赶到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非法制造引线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销毁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材料、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徐某某系主犯并有自首情节,陈某乙系从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共同商议,合伙非法生产鞭炮引线以牟取利润,并约定由陈某责提供生产技术,徐某责提供资金。尔后,二人租赁了(略)停弦渡镇X组村民余某某的旧房作为生产场所,购买了150公斤氯酸钾、105公斤杉木灰等火药原材料,并雇请了数名工人。当月27日,陈某甲安排其父亲被告人陈某乙将氯酸钾、杉木灰、钙粉等原料按比例配置成火药。3月1日起,二人雇请的工人正式开始非法制造鞭炮引线。当月3日上午9时许,(略)公安局停弦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当场扣押了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非法配制的火药150公斤及非法制造的成品及半成品引线等物。经提取火药、引线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样品为烟火药,所送样品内药物为烟火药。

201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在获悉非法作坊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先后主动赶到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非法制造引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庹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与庹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开始在(略)停弦渡镇X村民余某某家为陈某甲、徐某某开设的引线作坊操作制引机制作引线;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陈某甲、徐某某在(略)停弦渡镇X村民余某某家开设了生产引线的作坊,李某某受陈某甲之邀于2010年3月1日在该作坊担任浆引的师傅;

3、证人余某某、祁某某证言,证明余、祁某人在陈某甲、徐某某开设的引线生产作坊里负责浆引,二人共浆了四件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余某某将自己在(略)停弦渡镇X村的老屋出租给了陈某甲、徐某某;

4、证人邓某某、雷某证言,(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甲、徐某某在(略)停弦渡镇X村开设的引线生产作坊内的编引机、浆引机、引药、引线纸、引线等生产设备、材料和产品,并从扣押物品中提取了100克引药和200克引线;

5、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x、x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现场提取的50克黑火药和100克引线样品,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所送疑似烟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引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66克/米;

6、销毁笔录,证人邓某某、雷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取样后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了销毁;

7、(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3月3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县X镇X村民余某某老屋家查获的烟花爆竹引线生产点,业主为陈某甲、徐某某,该二人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属非法生产;

8、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对陈某甲、徐某某出资并组织陈某乙等人在(略)停弦渡镇X村非法生产引火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线,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合伙出资,组织非法生产,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生产,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六)项;对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某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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