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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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某莞市第二看守所(略),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1999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霍某某同他人,在兰考县火车站保留车上盗窃大麦芽24包,价值2640元。

2、1999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同他人到中原油田兰考基地院内,在王某乙家盗窃“新天利”VCD影碟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60元。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霍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9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霍某某同他人,在兰考县火车站保留车上盗窃大麦芽24包,经鉴定价值2640元。

2、1999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同他人到中原油田兰考基地院内,在王某乙家盗窃“新天利”VCD影碟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明1999年4月份伙同于某某、韩合义、张二伟、陈国战先后盗窃大麦芽24包和新天利VCD影碟机一部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于某某供述证明同霍某某、韩合义、张二伟、陈国战于1999年4月份先后盗窃大麦芽24包和新天利VCD影碟机一部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韩合义、张二伟供述证明伙同霍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大麦芽24包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陈国战供述证明伙同霍某某、于某某盗窃“新天利”VCD影碟机一部的犯罪事实;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1994年4月份一天下午自己一台“新天利”VCD影碟机一部被盗的事实经过;6、证人蔡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参与盗窃大麦芽24包和本案的其他事实;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8、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霍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38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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