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腊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女。
上诉人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封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腊某某,被上诉人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7日,腊某某借封某某现金1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封某某现金壹万元整,腊某某2006年9月1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腊某某向原告封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借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其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限被告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封某某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腊某某负担。
腊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并未将开庭传票及诉讼状副本送达上诉人而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据是其逼迫上诉人所写,应认定为无效。
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万元用于生意,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为证,不存在逼迫的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腊某某借被上诉人封某某1万元现金,有其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其限期归还没有错误。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曾依法向上诉人腊某某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被拒收后而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腊某某称所出具借条,系被上诉人逼迫所写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