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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认识谈婚,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去山东高密、济南等地做生意。期间,被告早上不起床,中午不出摊,导致生意做不了,夫妻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被告一起回家,回家后被告仍天天外出打牌,夫妻争吵不断。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后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安于现状,喜欢攀比,向别人借钱挥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9年12月19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偶某语。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一同去山东做生意,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09年9月原、被告回家。回家后原、被告仍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更加疏远。2010年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6月在山东济南盘下一面皮摊位,其财产有:打浆机两台、切面皮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台、旧自行车一辆、电扇一台、钢精锅一个电饭锅一个,煤气灶一个、笼灶锅碗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婚时被告带往原告家陪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回娘家)、棉被两床、床单一床、铝壶一个、炉子一个。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

2009年6月,原、被告在山东做生意期间向丁庆安借款8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补写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偶某乙、偶某丙证言和借条证实,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均未采取积极的方式弥补,反相互指责,致夫妻关系愈发疏远。现双方均感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支持。婚生女偶某语年幼仍处于哺乳期,理应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均属生产经营资料现由被告实际使用,共同债务是做生意所借,故应结合其实际用途予以分割。婚前被告给付彩礼系赠与行为,原告不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偶某甲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偶某语(4个月)由偶某甲抚养;

三、婚后在山东济南摊位的共同财产:打浆机两台、切面皮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台、旧自行车一辆、电扇一台、钢精锅一个、电饭锅一个,煤气灶一个、笼灶锅碗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张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借丁庆安现金8000元由张某某偿还;

五、张某某婚时陪嫁财产:棉被两床、床单一床、铝壶一个、炉子一个仍归张某某所有。

(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偶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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