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月20日生一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因与被告婚前互不来往,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殴打,对我母女不管不问,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故而分居。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内黄某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又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