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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乙、赵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用一个月就还,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还款,于2009年被告赵某甲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二被告共同借原告8000元,约定每月800元利息,因二被告资金紧张,不得已向原告借款,给了原告800元利息,后来资金仍周转不开,便打算再借几个月,每月800元的利息又支付了几个月,但支付不起这么高的利息,原告就一直找二被告的事,2009年,原告扣住车不让走,被告赵某甲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赵某甲认为已还了原告不少钱,再支付原告2000元,因8000元是二被告一起借的,被告赵某甲已还了2000元,应只再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不再支付。

被告赵某乙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跑运输是事实,后来二被告不再合伙,二被告约定欠原告的钱由被告赵某甲支付,该款不应由其归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二被告合伙购车做运输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捌仟元整(8000元)限期一月以车抵押可以扣车车号豫x赵某甲赵某乙2008年5月X号。后二被告不再合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赵某甲已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6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2008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既使约定由其中一个合伙人归还,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元,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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