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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王某之妻)。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系王某、周某的儿媳妇。2011年1月11日,高某因购车向王某、周某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王某、周某向高某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高某向王某、周某借款x元有高某签字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王某、周某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王某、周某自愿表示放弃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王某、周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高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高某与王某、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但一审不应将该债务认定为高某的个人债务。高某向王某、周某借款时,系其儿媳,王某、周某知道将钱借给高某是为其家庭购置车辆之用。且王某、周某知道高某与其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属共同财产。应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高某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某、周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周某答辩称,高某与其子现仍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周某与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高某借钱是拿去自己购车使用,而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王某、周某有权主张其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周某能否依据高某出具的借条向高某主张还款。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2011年1月11日,高某向王某、周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借款人高某与王某(王某、周某之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借条是高某一人出具,权利人王某、周某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借条的出具人高某主张权利。在王某、周某未向王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高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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