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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徐某诉被告谷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住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徐某诉被告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15时,在省道308线73km+980m处,石某三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被告谷某驾驶的豫16-x号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谷某辩称:1、本案赔偿应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依法赔偿;2、被告的车某有损失,应依责任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车某,在本公司未查到有关信息,若该车某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某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公平分配;2、不承担原告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石某、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2、石某三行车某、驾驶证,证明原告儿子石某三符合驾驶条件;3、评估发票,证明评估花费;4、石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5、豫x号轿车某机动车某书、购车某票、完税证明,证明豫x号车某基本情况;6、石某三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石某三的死亡事实;7、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某。被告谷某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评估车某高,不公正;被告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谷某、被告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石某三的父母。2010年10月1日15时,在省道308线73km+980m处,石某三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某为石某三)车某7人,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谷某驾驶的豫16-x号拖拉机(车某为谷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某害的交通事故。经评估,石某三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某价值为x元。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某的车某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某强险。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石某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谷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原告要求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石某三出生于X年X月X日,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金额为20年×5523.73元/年=x.6元;3、车某x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评估费30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6元。因被告谷某在被告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某强险,故被告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有其他两个受害人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及另外两个案件当事人均分。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如下:(x÷3)元+2000元=x元,下余款由被告谷某按责任赔偿,数额如下:[x.6元-2000元-(x÷3)]×30%=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由被告谷某负担8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石某、徐某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某、交通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谷某赔偿原告石某、徐某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某、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2250元,由原告石某、徐某梅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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