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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57岁。

被告贾某丙,男,约55岁。

被告贾某丁,女,约25岁。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12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丙、贾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经贾XX、牛XX介绍同被告贾某丁相识恋爱,期间分四次给被告贾某丙彩礼x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检点,被告贾某丁主动提出与原告断绝来往,并退还彩礼2万元,下欠x元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牛XX等人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彩礼数额;2、牛XX当庭证言,证明本案彩礼数额及被告退彩礼2万元;3、牛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3份证据能证明本案彩礼数额为x元及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经媒人贾XX、牛XX介绍,原告与被告贾某丁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贾某丁因故于2011年3月份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二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现已返还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某丁同居生活后未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x元为宜,扣除已退还彩礼x元,下余x元,由被告返还原告。鉴于以上彩礼由被告贾某丙收受,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返还原告牛某甲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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