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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明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上海政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其女友许某某住处,恰逢许某某的前男友被害人唐某某上门,唐某某因不满许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在一起,遂对许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俞某某见状与唐某某互殴,并持室内桌上的一把剪刀刺伤唐某某左胸部,造成唐某某外伤致心脏破裂、肺破裂致肺不张。经鉴定,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俞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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