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职员。
被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被告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该房屋为公房性质,原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系争房屋每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欠缴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时间段内共计67个月的房屋租金6,901元,根据原告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若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应按照欠缴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故被告理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只主张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付租金。故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租金6,901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
被告许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缴房租的日期及金额予以确认,但在被告自1997年8月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后,该房屋一直存在内墙开裂情况,被告为此多次向物业报修,报修后虽经物业予以修理,但始终未完全修复,内墙开裂情况屡有发生。2008年8月,被告家中断电,原告在被告报修后20小时才到家中进行处理。原告曾对系争房屋所在X楼晒台公用部位进行修理,但施工过半至今仍未处理。上述情况已严重影响被告日常生活起居,而原告并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租金。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后,先后由上海桥升物业管理部、上海XXX物业管理部及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时间段内包含了其他单位的服务时间,侵占了其他单位的利益。被告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书面租金催讨通知,故原告起诉欠付租金中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性质,被告为该房屋承租人,自1997年8月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103元。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上海桥升物业管理部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1年5月16日上海桥升物业管理部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XXX物业管理部,2004年1月,上海XXX物业管理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租用公房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XXX物业管理部转制的批复》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自交付使用后曾多次发生内墙开裂情况,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报修,报修后原告立即进行修理,但内墙开裂问题至今仍未修复。被告在审理中亦陈述称:“对于欠付的房租原告以前确实催讨过,原告的几任物业经理都曾上门口头催讨,他们来的时候其曾说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称这是过去的事情,当时物业经理说知道了,就收了当时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系争房屋为公房性质,原告为受托对系争房屋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每月103元标准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交付使用后,虽曾由上海桥升物业管理部、上海XXX物业管理部及原告三家企业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海桥升物业管理部与上海XXX物业管理部系不同名称的同一企业,而原告为上海XXX物业管理部改制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实际为同一经济主体,在本案中由原告主张欠付租金并无不当。在租赁期间,被告曾就房屋内墙开裂情况提出报修,原告在接报后立即进行了维修,故原告已尽到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的自述内容,原告就被告欠付租金曾多次向其进行催讨,且被告自1999年至今曾间歇支付部分租金,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以其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产权房,而系争房屋为公房性质,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滞纳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欠付房租共计人民币6,901元;
二、对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陈洁见习书记员纪雯